加强农药生产日期监管,完善农药标签管理制度
发布日期:2023-03-17 信息来源:《农药科学与管理》2022年第10期 作者:农业农村部农药检定所 袁建丽 郑尊涛* 李开轩 刘亮

 

原标题:关于加强农药生产日期监管及完善其管理制度的思考

        农药标签承载众多信息,是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之间沟通的桥梁,起到传递农药产品属性的功能,是农药使用的技术依据,更是农药监督的部分执法依据。农药标签上标注的生产日期是农药产品可否继续销售、使用的重要标准之一,《农药管理条例》规定标签上必须标注生产日期,《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对其标注格式作了具体要求。但近期在市场监督执法中发现少数生产企业回收已过期农药产品,通过擦洗、喷码或者更换瓶盖等方式更改生产日期再次出厂销售;少数经营者用油性试剂擦掉过期农药标签上的生产日期,重新打码更改生产日期后继续销售。重新进入市场的过期农药,有效成分含量可能会降低,导致使用后药效下降甚至失效,给使用者造成较大的损失。为了更好地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一些农药生产、经营或使用者根据我国农药生产实际情况,呼吁农药生产企业采用激光刻蚀等难以被篡改的方式标注农药的生产日期。本文通过研究相关行业法律法规对生产日期的管理规定,研究提出完善农药标签中关于生产日期管理制度的建议。

1  相关行业产品包装或标签上生产日期的标注要求

        所有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都需要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该法第二十七条对产品标识作了明确规定,要求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规定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对比研究了以下几类限期使用产品的相关法律法规,其对生产日期的标注要求如下。

1.1  食品包装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章第三节标签、说明书和广告中规定,食品或食品添加剂需标注生产日期,且标注应当显著、容易辨识。《食品标识管理规定》明确食品标识中应当清晰地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并对日期标注格式作出了明确要求,即“日期的标注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定或者采用‘年、月、日’表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4.1.7条日期标示中的4.1.7.1条规定,预包装食品应当清晰地标示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若日期采用“见包装物某部位”的形式,还应当标示所在包装的具体部位。日期标示不得另外加贴、补印或篡改。该标准4.1.7.2、4.1.7.3和附录C中还对日期标示要求做了其他具体规定。

1.2  药品包装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药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上需标注生产日期,且标注应当显著、容易辨识。《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分别规定了内标签、外标签、运输储藏包装标签和原料药标签均需标注生产日期。并在第二十三条规定了有效期的内容及格式要求,如有效期需按照年、月、日的顺序标注,年份用四位数字表示,月、日用两位数表示,但并未对生产日期具体标注格式及制作方式进行要求。

1.3  兽药包装

        《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兽药的标签或者说明书上需标注生产日期。《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七条分别规定了内包装标签、外包装标签和兽用原料药标签的内容,其中都包括必须标注生产日期,在第九条明确规定有效期需按照年、月顺序标注,年份用四位数表示,月份用两位数表示,但并未对生产日期具体标注格式及包装上的制作要求进行要求。

1.4  化妆品包装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化妆品标签需标注“使用期限”。《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也规定了化妆品中文标签需标注“使用期限”。该办法第十四条对“使用期限”规定了两种形式:第一种是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生产日期应当使用汉字或者阿拉伯数字,以4位数年份、2位数月份和2位数日期的顺序依次进行排列标识;第二种是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具体格式未做要求。具有包装盒的产品,在直接接触内容物的包装容器上标注“使用期限”时,除可以选择规定的两种形式外,还可以采用生产批号和开封后使用期限的方式。

        综上,在食品、药品、兽药和化妆品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对产品标签或说明书上都给出了关于标注生产日期的要求,且食品和化妆品对生产日期的标注格式明确了标准化要求。但以上四类产品标签相关管理规定中均未对生产日期具体的制作要求进行规定。 

2  相关行业关于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具体处罚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标识必须真实。标注虚假生产日期,属于违背产品标识真实性的范畴。但第五十四条中对于违背标识真实性,只做了责令改正的要求。以上几类限期使用产品的相关法律法规对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以及标识不真实的情况分别作出了如下处罚规定。

2.1  食品相关处罚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对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规定了明确的处罚措施,即“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九条明确规定,禁止伪造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第三十三条对伪造或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作出明确的处罚规定,即“伪造或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2.2  药品相关处罚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规定,未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的药品和超过有效期的药品都按照劣药处理。管理法中根据不同情形以及情节严重程度,对于生产、经营和使用劣药等的违法行为都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第六条中规定,药品说明书和标签中的文字应当清晰易辨,标识应当清楚醒目,不得有印字脱落或者粘贴不牢等现象,不得以粘贴、剪切、涂改等方式进行修改或者补充。第三十条中规定药品说明书和标签不符合管理规定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2.3  兽药相关处罚规定

        《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不标明或更改有效期,或者超过有效期的均按照劣兽药处理。条例中根据不同情形以及情节严重程度,对于生产、经营和使用劣兽药等的违法行为都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的字迹必须清晰易辨,兽用标识及外用药标识应清楚醒目,不得有印字脱落或粘贴不牢等现象,并不得用粘贴、剪切的方式进行修改或补充;第二十三条中规定不符合管理办法规定的,可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2.4  化妆品相关处罚规定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了更改化妆品“使用期限”的处罚措施。即“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1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综合以上,食品和化妆品相关法律法规对于修改“生产日期”的行为作出了明确的处罚规定。药品和兽药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修改有效期的产品归为劣药和劣质兽药,并制定了相关的处罚措施。但未对修改过期产品有效期的行为本身制定相关的处罚措施。也未对修改生产日期的产品进行归类和该行为规定处罚措施。

3  现行农药生产日期管理制度

3.1  产品生产日期的标注要求

        《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标签上应当标注生产日期。《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农药标签应当标注生产日期;第十三条规定了生产日期的具体标注内容及格式要求,即“生产日期应当按照年、月、日的顺序标注,年份用四位数字表示,月、日分别用两位数表示。产品批号包含生产日期的,可以与生产日期合并表示”。

3.2  篡改产品生产日期的处罚规定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按照劣质农药处理。第五十三条和五十七条分别对生产和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情形作出相应的处罚措施。《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标签中不得含有虚假、误导使用者的内容;第三十七条规定,生产日期由企业自主标注,但需对其真实性负责;第四十一条规定,违反该办法的,依据《农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同其他行业产品相关的法律法规一致,《农药管理条例》和《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都只对农药产品标签上应当标注生产日期做了规定,并未对生产日期具体的制作要求进行规定。且对于生产或经营者修改生产日期的行为,未做具体的处罚规定。

4  进一步加强农药生产日期及完善其管理制度的思考

        因现行的管理规定未对农药标签上标注生产日期的制作方式进行规定,生产企业多数选择成本较低的喷码方式将生产日期印在农药包装上,这也导致后期很容易采用擦拭或者直接更换瓶盖的方式恶意篡改生产日期,造假成本较低且使用者或监督管理者不易发现。所以应加大对农药标签上生产日期的监督,进一步完善相关管理制度要求。

4.1  加大宣传标签上二维码识别生产日期功能

        《农药管理条例》和《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规定标签上应当有可追溯电子信息码,《农药标签二维码管理规定》规定,“农药生产企业、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负责落实追溯要求,可自行建立或者委托其他机构建立农药产品追溯系统,制作、标注和管理农药标签二维码,确保通过追溯网址可查询该产品的生产批次、质量检验等信息”。所以农药经营和使用者可通过扫描农药标签二维码、登陆追溯系统,查询标签上所标注的生产日期是否与追溯系统中的相符,从而辨别标签上的生产日期是否被修改过,避免购买使用被篡改过生产日期的产品。农药管理部门应加强此方面的宣传培训。

4.2  加强监督管理工作

        有针对性地开展执法培训,要求执法人员在市场检查时,不仅要查看标签上是否有生产日期,还要通过扫描标签二维码、登陆追溯网址,查验其所记录的信息是否与标签标注的生产日期相符。发现有类似恶意篡改生产日期的,及时依法依归严肃查处。

        篡改生产日期的违法行为主要分两种情况,一是执法机构通过相关证据证实经营者所销售的农药虽仍在质量保证期内,但标签上所标注的生产日期是生产者或经营者伪造或篡改的,产品实际为过期农药,应当按劣质农药查处。二是执法机构查实经营篡改生产日期但仍处于有效期的农药,违反《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中规定的标签中不得含有虚假、误导使用者的内容,属于“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行为,应按照《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和五十七条查处。

4.3  完善农药生产日期管理规定

        调研其他相关行业标签中生产日期印制方式,听取农药生产企业的意见,在不大幅增加成本基础上,提出切实可行管理意见,修订《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及其配套规范性文件,进一步细化农药产品标签中生产日期的制作要求。另外,参考其他行业法律法规,在标签相关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篡改生产日期的相应处罚措施,完善标签管理相关规定。

4.3.1  在标签和包装二维码的单元识别码中指定8位数字为生产日期标注位置

        现行农药标签二维码规定明确单元识别码为32位,细化了前11位的内容要求。建议将单元识别码由32位调至40位,进一步指定后8位数字为生产日期标注位置。例如,第33~36为年份数字,37~38为月份数字,39~40位为日期数字,形成农药行业的管理规定,加强行业监督,从源头上防止篡改生产日期。

4.3.2  鼓励生产企业以激光刻蚀等防止篡改方式在包装上印制生产日期

        采取激光刻蚀等防止篡改方式制作生产日期,可能一定程度上会增加生产成本,在食品等相关行业的法律及其配套规定未对生产日期制作明确规定下,难以强制要求企业采用这种制作方式。但为了加强行业自律、防止少数经销商涂改生产日期,鼓励农药生产企业改良产品标签制作方式。如瓶装农药可采用凹坑防伪措施喷涂生产日期,防止简易打码机模仿,另外,也可采用热熔机打印或激光刻蚀的方式将生产日期刻印在标签纸上,无法涂改。对于袋装农药还可以使用机器将生产日期直接压印在包装袋上,形成永久刻印。

        农药标签是农药产品的展示体,生产日期的真实标注可保障农药产品质量,规范企业行为和保护使用者权益。随着公众对农产品质量和生态环境关注度的不断提高,确保农药产品的有效性和安全性至关重要。不断加强与完善农药标签的管理制度有助于进一步保障农药产品质量,促进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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